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岚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拥支与周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拥支,周孙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岚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林拥支,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孙福,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拥支诉被告周孙福、陈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拥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孙福、陈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同年6月12日原告林拥支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珠红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2)岚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林拥支撤回对被告陈珠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拥支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周孙福未作答辩。原告林拥支为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林拥支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2分,陈珠红,借款人:周孙福,2009年12月30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主张被告周孙福借款后,并在借条签名的事实。被告周孙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周孙福向原告林拥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虽经原告林拥支催讨,被告周孙福至今本息均未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拥支与被告周孙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周孙福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周孙福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孙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拥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110,232)?)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周孙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审 判 员  吴岚芳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