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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王朝文、王兆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王朝文,王兆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0032-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华山路***号。代表人:孙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该单位员工。被告:王朝文(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2********),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兆金(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4********),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王朝文、王兆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文、王兆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王朝文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10000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仑区大矸荣安花园14幢1103室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1年4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朝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朝文向原告贷款510000元用于购房;利息为月息3.465‰;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王朝文若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金及所计利息和罚息。被告王兆金为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连续逾期5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3183.77元、利息10417.36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就拍卖被告王朝文所有的位于北仑区大矸荣安花园14幢11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两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明细》、《银行对账单》各1份。被告王朝文、王兆金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朝文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朝文向原告贷款5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贷款利率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并随法定贷款利率的调整作相应调整;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该笔贷款用于支付被告王朝文购买荣安花园14幢1103室房屋的购房款,该笔贷款直接划至被告王朝文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宁波永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中;被告王朝文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0年1月27日,被告王朝文、王兆金签署《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附件,约定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仑区大矸荣安花园14幢1103室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同日,被告王兆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兆金自愿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共同还款人。2010年3月3日,原告将贷款510000元打入被告王朝文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宁波永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2011年4月6日,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每期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4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43183.77元及利息10417.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朝文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朝文应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现被告王朝文多期未按约及时还款,被告王兆金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文、王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文、王兆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本金443183.77元及利息10417.36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对被告王朝文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荣安花园14幢1103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4052元,由被告王朝文、王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