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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四川新大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春蓉、胡荣昭、刘小萍、吕红英、黄琪、刘世萍、沈志艳、吴凤明、赵琴、钟彩萍、李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大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周春蓉,胡荣昭,李俊英,刘小萍,吕红英,黄琪,刘世萍,沈志艳,吴凤明,赵琴,钟彩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四川新大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春蓉。被告胡荣昭。被告李俊英。被告刘小萍。被告吕红英。被告黄琪。被告刘世萍。被告沈志艳。被告吴凤明。被告赵琴。被告钟彩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新大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春蓉、胡荣昭、刘小萍、吕红英、黄琪、刘世萍、沈志艳、吴凤明、赵琴、钟彩萍、李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新大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新大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新大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四川新大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伟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