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一女姚某乙。后因感情不和,案经金安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和好无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证明二份,证明姚某乙一直随原告在海南三亚生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案经金安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于同年7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育费。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有探视权,并应依法��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姚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有探视权,被告每年七月一日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姚某乙18周岁。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