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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南京市玄武区。2007年1月因赌博被治安罚款500元。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致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吴致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至3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玄武区XX室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万余元。2012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组织瞿某、邹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陈某并未真正获利15万余元,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租赁了本市玄武区汉府雅苑雅兰4楼4B室,组织他人在此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2年3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组织瞿某、邹某、张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麻将机、记账本及部分赌资。经查,被告人陈某在组织他人赌博期间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瞿某、邹某、张某、曹某、高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缴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记账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并未真正获得15万余元,经查,根据记账本的记录,被告人陈某按赌博人员参赌的局数计算抽头数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即使有部分赃款尚未实际取得并不影响对其非法所得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麻将机2台、记账本3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