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相云与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云,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宋相云。委托代理人:韩留中。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隽。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原告宋相云诉被告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云的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相云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做仓管员,工资每月3700元,每天上班12小时,天天上班,从不放假。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上班去装车时被布压伤,医疗费是厂方支付,现在要求公平审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9日上班时去装布被布压伤期间)。被告齐鑫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对这个复印件表示认可,也就是说既然有劳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失去了意义。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间,原告所提交的这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长,原告仅仅要求确认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29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这么短的时间,故我们也同意劳动关系到2011年4月29日为止,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一年,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试用期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4日。安排在仓库岗位工作。试用期内的工资为980元,期满后月工资为1040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翌日入职。2011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岗证、参保信息、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于合同订立后次日入职,并于同年4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亦明确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原告宋相云与被告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