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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袁华蓉与张久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蓉,张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袁华蓉。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霞。原告袁华蓉与被告张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张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蓉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华蓉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元整,用于还本人建行贷款。注2011年5月27日还9900元,9月29日还3500元,8月27日还4900元,12月23日还2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久霞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是王家庆的,原告先是把该房屋过户给其妹妹,帮王家庆贷了350000元。后王家庆做生意亏了,就找到被告,要把房屋从原告妹妹名下过给被告,再贷550000元。其间,被告实际从未给过钱给王家庆。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服刑。刑满后银行就通知被告说房子要拍卖。当时房子里住了王家庆的姐姐还有父亲,被告看他们可怜,就帮他们把房子卖了,被告也没拿过一分钱。房子不是被告的,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垫还贷款,现在被告没有钱还原告。被告只能先帮王家庆垫还,有多少垫还多少。经审理查明,本市双塘X号01幢404室原系王家庆所有。2009年7月,由原告居间,王家庆与袁萍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产权过至袁萍名下,以袁萍的名义办理了350000元贷款。后袁萍又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产权过至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贷款550000元。前后两次买卖均系以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的虚假买卖,并无真实的房款交付。被告的银行贷款由王家庆将钱款给付被告后由被告归还。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服刑。期间被告未还贷款,由原告垫还了部分贷款。被告刑满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华蓉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元整,用于还本人建行贷款。注2011.5.27还9900元9.29还3500元8.27还4900元12.23还23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欠款未果,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条、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还银行贷款,被告出具借条认可原告垫还款项为其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华蓉41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86.5元,由被告张久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