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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任先仁与赵飞玲、夏爱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先仁,赵飞玲,夏爱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任先仁。委托代理人姚永祥、王小平,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玲。被告夏爱根。原告任先仁诉被告赵飞玲、夏爱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祥、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赵飞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约定若逾期未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款由夏爱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赵飞玲至今未还,夏爱根也未履行���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赵飞玲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夏爱根对上述赵飞玲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款借给赵飞玲,由夏爱根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且原告在当日即将借款交付给赵飞玲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委托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次日支付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赵飞玲、夏爱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赵飞玲未按约还款,夏爱根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出于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飞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先仁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赔偿律��代理费6000元;二、夏爱根对上述赵飞玲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飞玲负担,夏爱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栋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