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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尚明全与被告成都万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全,成都万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尚明全,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润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鸿南路。法定代表人江旗林。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明全诉被告成都万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竟夫、何润兵,被告成都万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虎、陈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明全诉称,2011年7月27日23时许,原告将川AC1L**车辆停放于居住的武侯区机投镇潮福苑1期小区门口,被告保卫人员张松柏以小区内车辆已停满为由让原告将车停到大门口,双方检查车辆车门锁好后离开。2011年7月28日8时,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及时告知被告并向武侯区公安分局机投派出所报案。被告是原告居住的武侯区机投镇潮福苑1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收取原告车位使用费,应为原告车辆提供车位,并由安全照看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自己的责任,造成原告车辆被盗的后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5505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万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该物业服务小区无专门停车场,小区业主停车是占用公共位置,属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向被告提供车位使用,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车位使用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2.被告开具的“车位使用费”发票为维护车辆秩序及清洁的费用,且每月仅收费50元,与专业停车场的收费差距甚大,如果要求被告提供专门车位并负责保管,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3.原告自身疏忽是造成车辆丢失的重要原因。原告对小区公共位置不能满足业主需要的情况是清楚的,在小区没有车位的情况下原告应妥善保管车辆,而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距离小区大门20多米远位置。对于小区之外的区域被告无权管理,被告也无法授权其工作人员管理小区之外的任何事情。因此原告擅自将车辆停放于小区之外,并误认为被告应当保障车辆安全的认识是错误的。4.原告主张损失为55059.75元与实际损失不符,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额为132061.67元,免赔率为21%,被告实际损失为35105元,被告系将车辆购置税等重复计算的结果。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明全于2010年11月30日购买川AC1L**车辆,购置价为1720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14700元、车辆号牌、行驶证等工本费125元。原告尚明全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潮福苑1期,该小区物业管理人为被告成都万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内未设停车场,车辆均占用小区内道路停放。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缴纳2月份的“车位使用费”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记载收费项目为“车位使用费”。2011年7月28日8时30分,原告尚明全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机投镇派出所报案称川AC1L**车辆被盗。原告尚明全及被告工作人员张松柏、邓仕邮共同出具《停车证明情况》记载:“2011年7月27日晚上11:00,车主尚明全将车牌号为川AC1L**起亚牌车……停放于机投镇潮福苑1期大门口,由于小区内车辆已停满,经小区物管方保卫人员在场将车停放好后,双方检查车辆车门锁好后离开车。于2011年7月28日早上8时车主发现车辆不在,后及时告知物管管理人员和守门人员,并及时报案,后保险公司、当地公安机关及时到场并已作笔录”。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原告理赔,以167171.2元为车辆实际价值,扣除21%免赔率后向原告赔付132065.25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号牌、行驶证、登记证发票》、《车位使用费收据》、《接(报)处警登记表》、《停车证明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未尽到车辆照看责任造成原告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所诉旨在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着手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原告是武侯区机投镇潮福苑1期住户,被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方,负有小区内物业管理的职责,就小区内住户车辆的停放提供出入及秩序的管理也是其物业管理的职责之一,故被告对小区内停放车辆收取每月50元的费用是对其提供管理工作的合理对价,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类似于物业服务的关于车辆停放管理的服务合同关系。在该服务合同关系中,被告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车辆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被告是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在于被告是否在其职责范围内审慎履行管理职责而无失职行为;其次,就被告的管理职责而言,被告在收取原告管理费用后,所负有的职责是保证原告车辆驶入小区停放,并提供审慎的管理服务。现原告车辆因车位已满而未能进入小区停放,被告对此的确有管理失当的责任,但是就车辆管理的职责而言,因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职责范围仅限于小区内部的物业及车辆管理服务,对于停放于小区外部的车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该车辆未能进入小区,均不属于被告提供管理的范围,即不属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的服务合同关系的履约范围。在此种情况下,除非原、被告双方就停放于小区外部的车辆单独达成提供保管或者管理服务的合意,否则被告对小区外部的车辆不具有保管或管理服务的义务。《停车证明情况》中“经小区物管方保卫人员在场将车停放好后,双方检查车辆车门锁好后离开车”的陈述中,既无双方语言上达成一致的表述,也无书面协议,无法证明被告人员承诺对该车辆单独提供管理服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长期存在对无法进入小区的车辆单独提供管理服务的惯例。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车辆的管理达成合意,被告不应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外的车辆丢失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如前所述,原告车辆因车位已满而未能进入小区停放,被告对此的确有管理失当的责任,但此管理失当的责任并不是原告车辆被盗这一损失的充分原因,即被告因管理失当造成小区车位无法满足作为已缴纳停车管理费用的原告无法将车辆驶入小区停放这一前提,并不是导致原告车辆被盗的直接原因,而车辆被盗是因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直接导致的,故被告的管理失当行为与原告车辆被盗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是确定违约赔偿的要件之一。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被视为可预见的损失,被告不应对其无法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明全对被告成都万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尚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