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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2011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勤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趁在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15号久玖超市工作之机,伙同陈厚兴(已判刑)经预谋,通过钥匙开锁和撬收银台抽屉的方式,窃得该超市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白某至江西省石城县小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3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犯陈厚兴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被告人白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徐金宝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