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韩亚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宁某与本村村民范艳龙(另案处理)、连付忠(已判)酒后行至广平县北盐池村时,与开三马车的冯某、李某戊等人相遇,连付忠伙同宁某、范艳龙无故谩骂殴打李某戊、冯某,随后赶到的连付军(已判)、党志岭(已判)、谢情情(已判)、张闪闪(另案处理),也对李某戊、冯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戊、冯某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戊的损伤为轻伤,冯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宁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对宁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连付军等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戊、冯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连某、李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岳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害人入院记录、病程、病历记录及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0)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09)广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宁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书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