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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工业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松。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源潭工业园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刘忠涛。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工程公司)诉被告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管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冯丽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建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9月和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定《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承包建设被告的1﹟办公楼、普通职工宿舍、高级职工宿舍以及相关增加工程。工程于2007年11月1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11月18日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及26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书,但被告迟迟不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被告也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直至2011年中,才委托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2011年8月15日,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穗诚业(2011)019号”《结算审计报告书》,审定原告为被告所建设工程的造价为14971245.41元,此外,对于有争议的项目金额10583.50元,被告予以了确认,即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确认是14981828.91元。对于上述14981828.91元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1040万元(其中部分是通过用汽车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但其中有五辆车因手续不全无法过户给原告,原告将视情况另案处理,与被告同属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兄弟企业“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1663166.92元(备注: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还另代案外人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付清了工程欠款的余额3851418.46元),因此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是2918661.99元。由于上述2918661.99元属于工程价款,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对于该工程款就被告1﹟办公楼、普通职工宿舍、高级职工宿舍以及相关增加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竣工一年后,应在一个月内(即2008年12月26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现在工程竣工已经四年多,被告还未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应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计至2012年2月29日,共3年2个月):2918661.99元×3年2个月=591515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8661.99元;2、原告对于上述工程款2918661.99元就被告1﹟办公楼、普通职工宿舍、高级职工宿舍以及相关增加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59151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德管件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结算书,经建设单位及专业审计部门审核,双方确定竣工资料完整、准确、系统,二十天内支付至土建工程结算款的95%,给排水、电照明工程结算款90%。”。原告承建的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资料给答辩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移交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资料后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此条件一直没有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答辩人在原告未移交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资料之前,是不需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主张工程款项的条件成就,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结算书,经建设单位及专业审计部门审核……。”对此答辩人认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一直存在争议,直至2011年中,双方才同意委托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鉴定,2011年8月15日经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如果在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答辩人二十天后才需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如果逾期支付,应当从此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08年12月29日。3、原告的工程款项不符合优先受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今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受偿期限,因此,原告的工程款项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五建工程公司与被告金德管件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五建公司承建位于清远市源潭工业园金沙工业小区内的1#办公楼、普通职工宿舍、高级职工宿舍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防雷及附属工程,拟于2007年3月20日竣工完成,工期180天,第二天,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工程的质量、用料、单价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07年2月1日,原告五建工程公司又与被告金德管件公司签订第二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五建公司承建位于清远市源潭工业园金沙工业小区内的1#办公楼、普通职工宿舍、高级职工宿舍的管桩、冲孔桩、挡土墙、车道等增加工程,拟于2007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工期30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五建工程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所承建工程于2007年11月10日竣工,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盖章确认后,原告五建工程公司将所建工程交与被告金德管件公司验收,但被告金德管件公司没有在《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中建设单位栏盖章确认。2007年11月26日,原告五建工程公司将竣工结算书交给被告金德管件公司,但被告金德管件公司并没有按结算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建工程已交付被告金德管件公司使用。由于对工程结算造价有异议,被告金德管件公司后来委托广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广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穗诚业(2011)019号”《结算审计报告书》、《工程审计书》,审定(核)结算造价为14981828.91元(14971245.41元+10583.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造价均无异议。对于结算的工程款,原告五建工程公司称被告金德管件公司已支付了10400000元,其兄弟企业“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代其付了1663166.92元,尚欠工程款2918661.99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五建工程公司遂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金德管件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并提供了35张收款收据予以佐证,经原告五建工程公司核对,差异在于一张“办公楼检测费”121201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五建工程公司认为该费用是代被告金德管件公司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交纳检测费,不能抵扣工程款,并提供了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开具的共121201元的发票7张,发票的客户栏均是被告金德管件公司,被告金德管件公司认为是工程款,应予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计报告书》、《工程审计书》、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五建工程公司与被告金德管件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五建工程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了使用,被告金德管件公司对工程造价委托了结算,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金德管件公司认为所欠工程款与原告五建工程公司所述相差121201元,原告五建工程公司所提供的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开具的共121201元的检测费发票,且发票的客户栏均是被告金德管件公司,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费用是代付费用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故相差的121201元不能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被告金德管件公司尚欠原告五建工程公司2918661.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五建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金德管件公司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虽然竣工日期是2007年11月,但双方并没有结算出具体的工程款,无法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从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即工程造价确定的次日(201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五建工程公司还要求就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其行使优先受偿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18661.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1元,由被告负担29900元,原告负担4981元,原告预交的34881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权锋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