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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仁兵与朱成稳、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兵,朱成稳,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袁仁兵,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和,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稳,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健,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企业代码764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企业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明亮,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仁兵与被告朱成稳、张健、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袁仁兵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明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稳、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仁兵诉称,2011年11月14日16时52分,被告朱成稳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皋城路行驶至安丰路交叉口时,向左打方向未注意观察、未靠路中心点左侧转弯,与其同方向未在最右侧道路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袁仁兵与被告朱成稳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朱成稳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张健所有,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现依法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计160672.19元(原告主张赔偿标的额138729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将垫付费用21943.19元纳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赔偿标的额增加到160672.19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袁仁兵治疗过程中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1.原告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2.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本案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承担;4.将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5.二次手术未做,评残过早;6.主张交通费无凭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损失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三责险按50%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朱成稳、张健未提出书面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6时52分,被告朱成稳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皋城路行驶至安丰路交叉口时,向左打方向未注意观察、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其同方向未在最右侧道路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原告袁仁兵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擦刮),致原告袁仁兵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11月2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健为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袁仁兵与被告朱成稳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仁兵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跗跖关节脱位;3.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1趾骨近节基底部骨折伴脱位;5.右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石膏固定8—11周,建议休息4—6个月;2.术后8周拨去克氏针,术后4个月取出螺钉,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左右;3.积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左下肢禁止完全负重行走,根据复查指导负重时间;4.分别于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时回院复查X片;5.骨伤2科随访。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5543.1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朱成稳、张健直接交费垫付2000元、经由交警队垫付9943.19元,原告自付13600元。2012年3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126号《关于对袁仁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袁仁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足一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足多发性骨折内固定及后续治疗需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3.三期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1年5月5日,原告袁仁兵所在裕安区经济开发区宝峰村双桥组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用于工业园区建设,原告现为失地农民。原告袁仁兵所有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50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450元。另查明,被告朱成稳驾驶登记为被告张健所有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六安新六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该号机动车以张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袁仁兵举居民身份证、证明2份、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三费”款打卡到户明细表、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朱成稳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与费用清单、关于对袁仁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凭据、停车费凭据,有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垫付支付信息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仁兵与被告朱成稳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成稳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原告袁仁兵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分别为被告张健所有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朱成稳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张健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诉前咨询性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该鉴定书所鉴定的三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限期内递交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该鉴定书所鉴定的三项内容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举居民身份证、证明2份、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三费”款打卡到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家庭为失地农民,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有利于原告治疗,案结事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12000元,应予支持,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袁仁兵的损失有医疗费35543.19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1000元,营养费主张(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60天)4533.04元,误工费(24539元/365天×120天)8067.61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20%)74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损500元,停车费450元,鉴定费1950元,计14466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仁兵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仁兵车损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仁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92624.65元。计103124.65元(已付10000元,下欠93124.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仁兵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35543.19元—10000元+12000元+600元+1000元+450元)×50%}19796.59元。三、被告朱成稳、张健共同赔偿原告袁仁兵鉴定费(1950元×50%)975元。被告朱成稳、张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仁兵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袁仁兵担220元,被告朱成稳、张健共同负担3300元。(朱成稳、张健计垫付11943.19元,剔除朱成稳、张健共同赔偿975元、共同负担3300元,袁仁兵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朱成稳、张健垫付款766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