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荔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0月15日到荔浦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同日经荔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荔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6日凌晨,韦某乙(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称其有几台盗窃得来的电脑让被告人韦某帮卖。随后,被告人韦某从荔浦县荔城镇租得一辆出租车,并开车到荔浦县新坪镇下苏屯把韦某乙、罗某(均已判刑)等人,从荔浦县新坪镇大旺小学盗窃得来的三台电脑拉到荔城镇自己租住的房屋藏匿。在得知韦某乙、罗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韦某逃往外地。公安机关即从被告人韦某租住的房屋内缴获了这三台盗窃所得的电脑。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韦某到荔浦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三台电脑价值76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三台电脑退还被害单位荔浦县新坪镇大旺小学。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韦某到荔浦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2年2月7日荔浦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本院(2011)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周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