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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徐某1、徐某2、戴兰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1,徐某2,戴兰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曾用名徐某3),男。被告:徐某2,男。被告:戴兰芬,女。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霍邱县马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1、徐某2、戴兰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徐某1、徐某2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徐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张某某到霍邱县石店法庭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等。石店法庭虽然查明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位于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房屋9间及简易棚3间,其中,前房(沿105国道旁)上下两层6间、简易房3间均属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但法庭仅仅对离婚及小孩的抚养权和抚养费作出判决,对张某某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却没有判决。张某某与徐某1原于200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4月补办结婚证,婚后与徐某1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在石店街道经营饭店,徐某1与他人合伙承包鱼塘。这些年来,张某某在家中忙里忙外、任劳任怨,为整个家庭作出了巨大贡献,包括建房之前的投入和房屋盖好后续的还账等。在经营饭店时添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房屋等时应有张某某的份额。张某某诉请法院:1、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楼上楼下6间、简易房3间(价值20万元),要求分得财产10万元。2、要求返还结婚时的陪嫁物品:立式空调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冰箱一台、25英寸电视机一台、被子八床等生活用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空调6台、冰箱4台、展示柜一台和桌椅等饭店用品(价4万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张某某与徐某1在婚后开过饭店,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徐某1与张林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终止鱼塘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1投资7万元与他人承包鱼塘的事实。4、2011年8月1日霍邱县人民法院石店法庭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1承认6间房屋系婚后家庭所建。5、霍邱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全家共同建造6间房屋和3间简易房的事实。6、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全家共同建造6间房屋和3间简易房的事实。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虽然房产证是登记在徐某1父亲徐某2名下,但张某某与徐某1婚后一直随全家在一起生活,且房子也系婚后所建,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8、马店镇民政办证明一份及病历复印件一组,证明张某某身体有病。徐某1、徐某2、戴兰芬辩称:徐某1与张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开饭店亏本,张某某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霍邱县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张某某离家时,将床上等生活用品全部带走,包括徐某1购置的摩托车(价值7000元)和彩电一台(价值1100元),下剩的嫁妆已经破损。徐某1与张某某于200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房屋是2005年10月份开始拆建的,2006年4月双方补办结婚证时,沿105国道旁的前房(上下6间)已建成毛坯房,并且是在原宅基上拆房建房,是徐某2、戴兰芬投资10万元承建,并办理了房产证。徐某1和张某某无任何工资收入,家庭生活全靠徐某1父母打工收入养活,建房时张某某未投资分文,张某某诉请要求分割房屋缺乏法律依据。2006年9月,由徐某2借给徐某110万元,添置空调6台、冰箱4台、展示柜一台和桌椅等用品,用于开办火锅店,营业执照登记法人代表系戴兰芬,张某某分文未拿出,这些添置物品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开火锅店赚的钱却都是张某某收的。徐某1与张林合伙承包鱼塘,因亏本,鱼塘已被合伙人张林兼并,且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1189号判决书已认定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1、徐某2、戴兰芬就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宅基上拆房建房。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2系房屋产权所有人。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火锅店系戴(代)兰芬经营的。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徐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承包的鱼塘已经被兼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6、证人韩家英证言,证明三间门面房(上下六间)系2005年徐某1与张某某“结婚”后拆建,2006年春天建成的事实。7、证人张中林证言,证明三间门面房(上下六间)系2006年3月份盖好的事实。8、证人徐孝安证言,证明开火锅城时徐某2从徐孝安店里购买了五台空调(一台立式、四台挂式)、两个展示柜、一台冰柜及两年后给钱的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徐某1、徐某2、戴兰芬对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没有异议;证据2与诉状不相符,诉状上说在石店街道开饭店,企业信息却是在马店街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提供终止合伙协议书,鱼塘已经被合伙人兼并;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被告全家共同建造6间房屋和3间简易房的事实;证据7不能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张某某对徐某1、徐某2、戴兰芬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是在张某某与徐某1婚后所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证一般情况下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并不代表是一个人所有,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证据4,营业执照系2012年3月12日才颁发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徐某1在鱼塘上投资了7万元,徐某1无证据证明是否亏本,7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7,证人韩家英、张中林证言与徐某2当庭陈述2006年7月份建房结束有矛盾,应以陈述中为准;证据8,证人徐孝安证言只能证明家电钱系徐某2还给徐孝安的,不能证明钱就是徐某2的,事实上钱是家庭共同财产。对于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4、5,徐某1、徐某2、戴兰芬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与诉状不相符,系笔误,张某某与徐某1在婚后开过饭店,但不能证明饭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徐某1、徐某2、戴兰芬没有异议,且是终止合伙协议书,能够证明徐某1与张林曾经合伙经营鱼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徐某1投资数额;证据6,该判决系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张某某与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位于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前房(沿105国道旁)上下两层6间、简易房3间均属张某某与徐某1及徐某1父母徐某2、戴兰芬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但不能证明张某某出资情况;证据7能证明房产所有权登记人系徐某1父亲徐某2;证据8能够证明张某某身体有残疾。(二)被告徐某1、徐某2、戴兰芬所举证据1,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证明是在原宅基上拆房建房;证据3能证明徐某2系房屋产权登记人;证据4的营业执照系2012年3月12日才颁发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火锅店在张某某与徐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戴(代)兰芬经营的,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5能证明张某某与徐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承包的鱼塘已经被兼并,但不能证明亏损数额;证据6、7,能够证明三间门面房(上下六间)系在2005年徐某1与张某某“结婚”后拆建,2006年春天建成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与徐某1原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7日生一子徐泽亚;2006年4月7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6月16日,张某某向霍邱县人民法院(石店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诉请:1、离婚;2、婚生子徐泽亚由张某某带领抚养,徐某1支付子女抚育费18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徐某1给予适当经济帮助。201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霍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张某某与徐某1离婚;二、婚生子徐泽亚由张某某带领抚养,徐某1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付给张某某子女抚育费,至徐泽亚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度抚育费;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1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张某某有先天性残疾,残疾证正在办理之中。张某某的陪嫁物品有“海信”立式空调一台、“三星”冰箱一台、25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等及部分生活用品,生活用品已破损。再查明:2005年5月1日,张某某与徐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和徐某1父母徐某2、戴兰芬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张某某与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在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42号,有房屋9间及简易棚3间,其中,前房(沿105国道旁)上下两层6间、简易房3间,拆旧建新始于2005年10月,系张某某与徐某1及徐某1父母徐某2、戴兰芬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但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建造时的出资情况。2006年9月16日,火锅城(沿105国道旁上下两层6间)开业,并购置了六台空调、四台冰柜、一个展示柜及桌椅等饭店用品,原、被告均不能证明饭店用品购置出资情况。该火锅城由原、被告家庭共同经营至张某某与徐某1离婚前期。徐某1辩称张某某离婚时带走其购置的摩托车(价值7000元)和彩电一台(价值1100元),无证据证明。张某某诉称与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1与张林合伙经营了鱼塘,但原、被告对徐某1投资数额、亏损数额均无证据证明。2012年1月12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拆建时,张某某虽与徐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5个月,但张某某与徐某1当时并非合法的婚姻关系,加之争议房屋登记于徐某2名下,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对争议房屋拥有份额,对张某某关于分得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张某某在徐家生活已有五年多时间,参与家庭生产及经营,应创造了一定的家庭财产,由于张某某无法举证证明所创造家庭财产数额及份额,结合张某某“婚后”家庭居住地为建制镇,张某某所创造的家庭财产可按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每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创造的家庭财产的现金数额。自2005年至201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分别为:8470.7元、9771.1元、11473.6元、12990.4元、14085.7元、15788元、18606元。综上,本院核算张某某分得家庭共有财产数额为81454元(8470.7元/12月×7月+9771.1元/年×1年+11473.6元/年×1年+12990.4元/年×1年+14085.7元/年×1年+15788元/年×1年+18606元/12月×8月)。由于离婚后张某某带领小孩,加之张某某身体有残疾,离婚后没有稳定职业,生活有一定困难,本院酌情不予从分得款中扣除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本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及生活支出。张某某的陪嫁物品:“海信”立式空调一台、“三星”冰箱一台、25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等,系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张某某所有。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1、徐某2、戴兰芬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给张某某人民币8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张某某的陪嫁物品:“海信”立式空调一台、“三星”冰箱一台、25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等归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徐某1、徐某2、戴兰芬负担2200元,张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祝 万 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