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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孟庆兰与吴国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兰,吴国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孟庆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生,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国富,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娟,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兰与被告吴国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生、被告吴国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吴国富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三丰木业小区路段,开启车门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孟庆兰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5746.81元。被告吴国富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鉴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吴国富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三丰门业小区路段,开启车门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孟庆兰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兰无责任。原告孟庆兰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59天,开支医疗费18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广生(唐山市丰润区广源机械厂职工)护理,护理费4498.75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因原告“治疗中无法评定”。2011年12月27日第二次进行伤残评定,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孟庆兰的伤情符合GB18667-2002,4.10.3c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检查费1467.2元。残疾赔偿金为32526元。原告孟庆兰是唐山市丰润区广源机械厂职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1天,误工费26763.75元。原告孟庆兰开支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吴国富已为原告孟庆兰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同时是该车不计免赔率20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孟庆兰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年龄和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原告孟庆兰2000元为宜。二、被告吴国富主张已为原告孟庆兰支付13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孟庆兰认可已支付1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吴国富已为原告孟庆兰支付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为32526元、护理费4498.75元、误工费26763.75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918.5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6591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8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合计19384.61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两项合计75917.5元。四、被告吴国富因过失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庆兰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孟庆兰的健康权。原告孟庆兰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0851.81元,被告吴国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吴国富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五、被告吴国富已为原告孟庆兰实际支付的10000元,原告孟庆兰理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828**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兰7591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828**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兰10851.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吴国富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吴国富10000元。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1465元,由被告吴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红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