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彭时和与古田县鹤塘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时和,古田县鹤塘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彭时和,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王如良,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被告古田县鹤塘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家双,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彭时和诉被告古田县鹤塘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如良及被告古田县鹤塘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时和诉称,被告因偿还古田县林业局世行贷款资金不足,由当时在任的村委会主任邹光后和支部书记邹家喜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写下借条,而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一直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诉讼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古田县鹤塘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借款32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诉讼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2.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古田县鹤塘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主张的欠其借款3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借款之时并无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及时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之事实理由充分,可予支持;但诉请被告支付起诉之后之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田县鹤塘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时和借款人民币32000元,逾期未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振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