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林氏与杨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氏,杨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赵林氏,女,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克友,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林氏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被告:杨刘,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3原告赵林氏与被告杨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氏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友、王绽,被告杨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氏诉称:2011年10月1日8时左右,被告杨刘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在105国道十河段中心十字路口南侧时,撞倒自西向东过路的原告赵林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刘将原告赵林氏抱到路边,在原告的丈夫赶到现场后,被告杨刘同意为原告治疗。就这样,双方没有报警,原告赵林氏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杨刘在医院交了押金2000元,就以回家找钱为由一去不回。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51.5元、护理费1630.8元、误工费9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72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5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林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林氏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林氏在该院治疗的事实情况,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数额及原告诊断的为右股骨、颈骨折。3、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撞伤原告后自愿将其身份证押到原告处,自行回家借钱的事实。4、证人书面证言及庭审证言,证明被告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证自愿抵押给原告。被告杨刘辩称:没有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发生,属于编造,也没有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押金。被告杨刘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杨刘对原告赵林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身份证在事发前已丢失。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不在现场,不具有真实性,且相互矛盾。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林氏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2,原告赵林氏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杨刘所为,且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也写明患者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4,其中证人赵某并不在现场,其认可为赵克友看家。其庭审证言与书面证言相矛盾;林广杰在事发时也不在现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林氏,农业户口,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251.50元,该院出具的入院录中既往史载明:××,患者自行口服降压药。原告的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脑梗塞后遗症、××。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林氏要求被告杨刘赔偿因车祸造成的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刘所为,其损失与被告杨刘的行为有关联性,但原告赵林氏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伤系被告杨刘所为,且原告赵林氏所提供的病历中其不仅治疗的有右股骨颈骨折,××症,故对原告赵林氏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林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林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