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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浪、杨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强奸,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4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8月12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7日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浪,冒名:沈科荣,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2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7日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祥、陈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2012年4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祥、陈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祥、陈浪等人于2011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2号(同心路口)中石化加油站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张某某(被害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杨祥、陈浪用拳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和现场照片;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3、医院病历材料;4、法医鉴定;5、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6、证人证言等有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祥、陈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祥、陈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祥、陈浪等人于2011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驾车来到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2号(同心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因杨祥不懂操作自助加油机而将少量汽油溅到自己身上,即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张某某(被害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杨祥、陈浪用拳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祥、陈浪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2、现场辩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上述事实经过;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亦证实了上述事实;4、医院病历材料证实了受伤情况;5、法医鉴定证实了伤情为轻伤;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了二被告的身份及前科情况;7、证人莫某、桂某、陈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祥、陈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祥、陈浪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浪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华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