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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铁山、黄春霞与梁荣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春霞,徐铁山,梁荣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39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春霞,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医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铁山,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区政府桂林联络处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钟丽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荣光,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再审人徐铁山、黄春霞因与被申请人梁荣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徐铁山、黄春霞申请再审认为,一、原审判决徐铁山、黄春霞向梁荣光共同赔偿损失10532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徐铁山、黄春霞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合法占有该房屋,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梁荣光从未合法占有该房屋,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梁荣光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不合法,至今存在争议,不能作为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该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徐铁山、黄春霞对梁荣光造成侵权。梁荣光于2007年11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因此作为徐铁山、黄春霞在2007年11月14日前侵犯梁荣光的权利凭证,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至2011年8月徐铁山、黄春霞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徐铁山、黄春霞已根据梁荣光的通知要求搬离了讼争的房屋,根本不存在强占侵权的事实。二、梁荣光提起的诉讼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因此,其2010年4月17日以前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徐铁山、黄春霞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材料,但法庭不予举证违法。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向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购买的,并由景达公司交付徐铁山、黄春霞占有使用。因此,应当追加景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人徐铁山、黄春霞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梁荣光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徐铁山、黄春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人徐铁山、黄春霞认为原审判决其向梁荣光共同赔偿损失10532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的理由,该理由不成立。景达公司先后将讼争的房屋出售给梁荣光和黄春霞,梁荣光已经支付完所有的购房款,且最先占有使用该房屋。而黄春霞与景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公证后生效,但当事人并没有进行公证,所以该合同未生效。因此徐铁山、黄春霞占有诉争的房屋没有合同依据。梁荣光于2007年11月14日取得讼争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据此,徐铁山、黄春霞占有梁荣光合法拥有的房屋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所有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梁荣光请求徐铁山、黄春霞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因为该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且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申请再审人徐铁山、黄春霞认为梁荣光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该由不成立。2011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梁荣光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并判决徐铁山、黄春霞向梁荣光赔偿损失40000元,黄春霞和徐铁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黄春霞和徐铁山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讼争房屋的权属及徐铁山、黄春霞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才最终确定。此前梁荣光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整个诉讼期间处于诉讼时效中断状态,二审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后,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因此,梁荣光于2012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三、关于申请再审人徐铁山、黄春霞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徐铁山、黄春霞在一审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梁荣光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让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一审庭审笔录有所反映和记载,并未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为本案是侵权之诉,景达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梁荣光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列其为案件当事人。本案不具备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徐铁山、黄春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徐铁山、黄春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立代理审判员  肖海明代理审判员  苏进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