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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蒲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1年12月9日到蒲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马某某2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蒲城县东陈镇东陈村二组北300米处路东,将正在使用中的HY300×2×0.4型通讯电缆103米剪断(价值6431元),拖拉中被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当被追至东陈村九组村西时,弃车逃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可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半至两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1、马某某2(均已判处)经事先预谋,由马某某2驾乘喷有路政制式标志的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窜至蒲城县东陈镇东陈村北二组北300米处路东侧,马某某2及被告人马某某在地面上看人,被告人马某某1拿上钢筋钳子,戴脚扣上到杆上,剪断通信电缆钢绳,下来后又向北走到相邻的一个电杆跟前,上到电杆上,又剪断一根通信电缆钢绳,电缆落到地面后,三人卸掉电缆卡子,马某某1用剪线钳将电缆剪成四节,三人将电缆拖拉装上车时被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三人驾车逃跑,当被追赶至东陈村九组村西时,三人又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431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蒲城县电信局东陈电信所线务员徐斌的报案陈述,证明东陈电信所东陈村北路边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时间、地点、正在使用的电缆型号。2、证人任恒谦、梁国宁、徐宝玉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及马某某1、成庆辉盗割电缆,逃跑时将喷有路政标志的面包车丢弃,公安机关扣押被丢弃的面包车及盗割通讯电缆的事实,同时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实施终了的的未遂。3、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11)3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盗割电缆价值6431元。5、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盗窃现场位于蒲城县东陈镇东陈村北焦付路东侧电信通信电缆盗割的事实。6、2011年12月9日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7、同案犯马某某1、马某某2的供述,证实盗割电缆及弃车逃跑的事实。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高,公诉机关仅考虑了被告人马某某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属偶犯、初犯等从轻情节未予考虑,故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有投案自首情节,又属实施终了的未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晗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