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王某某(王曾用),女,1977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肖明华,男,1952年7月23日生被告郑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生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得一女,名叫郑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关系一般,常为一些小事吵嘴闹矛盾,感情不合。2007年上半年我独自到浙江温岭打工,为了维持和缓解夫妻关系,我让被告也来到浙江一块打工。虽经过几个月的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时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在我上班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甲。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上半年原告到浙江温岭打工,后被告亦与原告一起在浙江温岭打工。2012年2月16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翟洼村民委员会及原、被告原居住地村民组长等人证明:原、被告夫妇在2008年春外出务工,务工时两人不和已分居四年,现被告外出一直没归,不知去向,父母也无法联系。本案在诉讼中,法庭对被告父亲郑某乙做出调查,被告父亲郑某乙也认为有三至四年被告未与其联系,无力改善儿、媳之间的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自觉履行其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双方理应互相谅解,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而被告却长期在外不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联系,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家祥审 判 员 汤 勇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