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孟杰、郑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杰,郑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杰,男,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羁押,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柳,女,湖南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羁押,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杰、郑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杰、郑柳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处郑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杰、郑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孟杰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石塘一路三巷四号万和公寓206房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也没有在那里住过。该房子是我帮一名叫李军的朋友租的。我的身份证是暂放在206房的;2、我并没有使用1341453****电话号码,证人何某所说的“阿某”不是我;3、证人刘某说是向我购买毒品,事实是我和她一起向别人购买毒品;4、我是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并非是去贩卖毒品被抓获;5、手机上的信息并未写明是购买或贩卖毒品,只是说些数字金额和物品数量,但这些并不能代表什么,更不能误认为是毒品交易的数量。上诉人郑柳上诉提出:1、我与孟杰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只知道他有吸食毒品,并不知道他有贩卖毒品;2、惠阳区淡水石塘一路三巷四号万和公寓206房虽是用我的身份证租的,但是因为孟杰没有身份证,加上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我就将自己的身份证拿出租房;3、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查获的毒品是我在都市广场1812房整理孟杰的东西时搬过去的,当时并不知道里面会有毒品,是后来才发现的。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