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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新民、羿春发与刘璇、张金萍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羿春发,刘璇,张金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王新民。原告羿春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璇。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金萍。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民、羿春发与被告刘璇、第三人张金萍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春发及王新民、羿春发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刘璇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第三人张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羿春发诉称,被告刘璇父母在古冶区205国道京山道路段南侧古冶新立村所属土地上有商品房八间,门牌号为2-6号、2-7号、2-8号。2002年被告父母因协议离婚将上述八间房产赠予了被告。2007年按照有关政策,上述八间房产拆除,改建二层楼房,因被告当时在上学,故委托第三人主持改建。因被告和第三人无资金,只是拆除了旧的八间房产而无力改建二层楼房。第三人主动找原告请求原告出资帮助改建,承诺建成后双方平分产权。原告同意,在征得被告和第三人同意后以产权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了总价款499692.4元的施工合同,并现场监工。直到2007年12月份从平地起建到工程框架完工,但因出现质量问题,引发对建筑方诉讼而搁置。但原告前后已出资35万元,其中王新民22万元,羿春发13万元。2010年古冶区区政府又依法对新建的框架房拆迁,在原址上置换成新的商品楼房,房号为B-3-14、B-3-15、B-3-16、B-3-18、B-3-20号,但是被告想将置换的楼房全部占为己有,原告当然不同意,认为:置换后的楼房是因为原告方出资35万元平地起建筑成型后换来的,如果不是原告出资那么就没有建筑,而没有建筑也就没有置换,况且原告主持施工,付出了劳动力和心血。而被告既未出资也未出力就想占有全部置换后的楼房,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和情理。在协商未果之下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与刘璇对上述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刘璇辩称,诉状中所争议的房产属于被告名下所有,跟原告没有关系,2007年被告只是委托第三人建造房屋,而没有委托其处置房产。第三人张金萍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没有说要求确认房屋有多少份额,所有权没有具体的请求,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属于物权,物权是由法律直接确认确定的,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争议的所有权是确认在被告刘璇的名下,原告的主张如果有事实依据的话也只是属于债权范畴,而不属于物权范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调卷,提交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交开滦集体经济收款单五张,承揽合同是被告刘璇在(2008)古民初字第1384号卷宗中提交的,根据合同和收款单证明二原告出资共35万元,王新民出了22万元,羿春发出资13万元。这份合同证明以王新民的名义签订了合同,是在本案争议的地上建的房屋。这份合同在(2008)古民初字第1384号的案件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张金萍也没有否认。第三人张金萍及被告刘璇质证后认为,这份合同是原告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的,应该由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我方再进行质证。被告刘璇质证后认为,我们不清楚出资情况。第三人张金萍质证后认为,其中有两份收款单,在收款盖章的一面上没有正式的公章,而公章在收据的反面,具体收没收款不清楚,一个是15万元,一个是7万元,所以说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两笔款项有支出的情况,这所有的五份收据没有编号,开滦是比较正规的单位,所有的票据应有编号,如果说这些凭证属实的话,应当是有税务局监质章的正式税务发票,这不是正式的发票,只是一个自己单位印制的收款单,收据不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原告方发生了这么多钱的建筑费。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复印件在(2008)古民初字第1384号卷中系刘璇所提交,合同中载明了系王新民与开滦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内容及开滦集体经济收款单能够证实本案原告王新民出资22万元,羿春发出资13万元的事实并用此款完成了争议房屋的框架结构。2、提交(2012)古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王新民已经与本案争议房产的建筑方就本案的建筑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证明该建筑系原告方出资了35万元,双方是认可的。是原告委托建筑公司用这35万元在平地起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拆迁之前的房子。本案当中原告是主体,并以原告名义签订了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异议。双方就本案建筑的责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三人张金萍及被告刘璇质证后认为,首先这是调解书,不是判决书,调解书里面没有法院查明的事实,只有当事人认可调解补偿款的事实,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方花了多少钱盖房,起不到什么作用。这里面也没有明确的表述是给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建房,所以这份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刚才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该调解书证实了原告王新民与开滦建筑安装公司因质量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由开滦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王新民补偿款45525元。4、提交照片五张,证明用这35万元建筑了这一组工程,并且置换了本案争议的楼房。第三人张金萍及被告刘璇质证后认为,照片上面并没有标明这就是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委托盖的房子,照片只是反映了几间房子。经本院审查,该照片是否为争议房屋的照片,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2008-1384号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可以证明该案是刘璇起诉,刘璇在诉讼中承认委托其母张金萍和王新民操办本案的争议的房屋,被告刘璇在原庭审中承认过该案中的二原告出资35万元工程款。原告的照片也就是刘璇当初对工程进行鉴定的部分,是刘璇申请的鉴定。第三人张金萍及被告刘璇质证后认为,对于原来的2008-1384号卷宗中记载的内容和证据我们都没有异议,包括对于1384号判决我们也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请法庭注意,卷宗中的所有证据虽然说能够证实原告方花了35万元建了房产,并不能够证实原告方对该房产具有物权,因为物权和债权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权利,原告也就是对原房屋的土地上所有物品只有债权,而不是物权。经本院审查,(2008)古民初字第1384号卷中的开庭笔录及判决书证实了刘璇委托其母张金萍和王新民共同操办本案的争议房屋。6、原告申请法院对刘璇的房屋置换情况进行了调查,出示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三张及置换方案、四份购房协议,证明二原告用35万元盖起来的房子已经置换了新的房子,但是现在该房子也没有最后完工。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四份购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理由是房子还没有完工,侵害了原告方的权益,房子应属于双方,单方出售是无效的。被告刘璇及第三人张金萍质证后认为,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古冶区金山开发管理委员会的补偿方案,这次拆迁置换补偿是根据土地的面积,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关系,只是有地上建筑物的可以给予补偿,但是置换房屋的面积是按土地给的,其中最后一项最后一款也明确说明了此情况,并没有任何一条一款根据地上建筑物来置换房屋的,可以推定出是以土地换的房屋,认为不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反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购房协议没有异议,虽然房屋的两证没有办理下来,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这份合同房地产部门是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经本院审查,本案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三张及置换方案,明确写明所争议的房产即为桃花坞商业楼2-5、2-6、2-7号置换成金山商业楼B-3、14、15、16、18、20号并已写明系用房产面积置换了上述房屋。四份购房协议证实了被告刘璇出售了尚未建成的B-3、16、18、20号房屋。被告刘璇、第三人张金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拆改”复建审批表三份2-5、2-6、2-7号房屋,证明土地不动产的权利归被告刘璇所有,而且也已经登记在被告刘璇的名下,另提交新立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产权的情况。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09年1月15日新立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2008年3月24日证明我们不予质证,因为是复印件,对拆改复建审批表没有意见。二原告对新立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对拆改复建审批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2年古冶区习家套乡新立村村委会出资在京山路(205国道)南侧建成营业性商业房,1993年张金萍、刘宝树夫妻二人购买26号、27号商业平房八间。2002年10月8日二人离婚,将此房赠予其女儿刘璇,2007年市政府拆违拆迁,此房被拆除后,在原址建起古冶区桃花坞二层商业楼2-5、2-6、2-7号,产权归刘璇所有。2007年8月28日根据古冶区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拆改。该房屋拆除后,2007年10月12日被告刘璇委托其母张金萍(本案第三人)和原告王新民在刘璇的原有土地上盖房,王新民认为与张金萍有口头协议:王新民出资盖房后与张金萍一人一半房产,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后由王新民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王新民出资22万元,羿春发出资13万元,在刘璇的原址上盖起了二层框架楼房。因质量问题该建筑停工,刘璇起诉开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张金萍、王新民,本院以(2008)古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筑在原告刘璇享有使用权的桃花坞26、27、28号商业楼拆除,判决后,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新民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民三终第10号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变号为(2010)古民初字第607号,在审理中,2010年9月1日桃花坞商业楼按政府拆改政策拆除,并置换成金山B3、B14、15、16、18、20号房屋,2010年11月22日刘璇撤诉。2011年1月15日、1月26日、3月1日、3月9日,刘璇出售了金山B3、16、18、20号房屋。2012年2月24日王新民与开滦建筑安装公司因质量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开滦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王新民补偿款45525元。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刘璇只是委托张金萍和王新民操办本案争议的房产,但并未委托张金萍处分该房产,原告王新民主张与第三人张金萍平分房产的口头约定无相关证据证实,张金萍无权处分刘璇的房产,且被告刘璇对其处分其房产的行为亦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民、羿春发要求与被告刘璇共同享有金山B3、B14、15、16、18、20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新民、羿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