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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无业。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徐某利用到潍坊海龙府食品厂拉废品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暂存在该厂一平房内的电缆和电焊机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缆、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57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解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收到条,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徐某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玉和审判员  张敏洁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