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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田文满诉迁安市国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满,迁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安行初字第43号原告田文满,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文中,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迁安市迁安镇。法定代表人李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志彪,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薇,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田文满不服迁安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11月1日做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迁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4日以迁政复决字(201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文满、委托代理人田文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彪、杨丽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田文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2年3月份占用木厂口镇田家店村集体土地0.34亩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田文满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田文满称被告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其建房不属于违法,应属于补办手续,只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要求撤销。被告以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维持原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文满家共四口人,夫妻和两个儿子(大儿子1987年2月出生,二儿子1988年5月出生),现有住宅两处,一处有手续,系1995年批准;另一处在村东,系2002年所建,占地0.34亩,此住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2010年,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对田文满2002年所建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对有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告知当事人有阐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并查明田文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之规定,对田文满下达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违法建筑物的照片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本案中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集体土地0.34亩建住宅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其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一直持续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两年的处罚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超过两年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2002年建房时,两个孩子均未成年,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对其处罚与法无据,应予撤销,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迁安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文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田审 判 员  魏锦萍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