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区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玉溪市一鑫源经贸有限公司诉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一鑫源经贸有限公司,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区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玉溪市一鑫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星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64537-2。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组织机构代码证55101902-3。法定代表人刘新烨,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小冬,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少岷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柳一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溪市一鑫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市一鑫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星和委托代理人卢湛、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小冬、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市一鑫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合作经营煤炭,因不能办理火车运输指标,2011年11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代办火车运输指标,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吨支付代办费用20元,同时帮助被告办理从建水县马坊煤矿至玉溪市火车南站的汽车运输,运费每吨6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共用汽车运输煤炭9966吨,运费64779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火车运输指标,火车站催促装车起运,原告向被告转达,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再次要求原告代垫玉溪市火车南站至重庆的火车运费,经协商,代办费用在原基础上每吨增加1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火车运费1423047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9966吨煤炭运至重庆后,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汽车和火车运费以及代办费用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办运输费用298980元、运费2070837元。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和被告未联合经营煤炭,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垫付火车和汽车运费以及代办费用属实。但火车和汽车运费以及代办费用应由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承包的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马坊煤矿生产的煤炭以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煤炭销售款一律通过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的帐户,本协议签署3日内,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转给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收款后立即发货,发到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远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指定收货地点,煤炭销售运输所发生的运费及税票、税费由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代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垫付金额不超过1200万元,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150万元,等。因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办不到火车运输指标,2011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代办火车运输指标,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吨支付代办费用20元,同时原告帮助被告办理从建水县马坊煤矿至玉溪市火车南站的汽车运输,运费每吨6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共用汽车运输煤炭9966吨,垫付运费647790元,代办运输费用19932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火车运输指标,火车站催促装车起运,原告向被告转达,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再次要求原告代垫玉溪市火车南站至重庆的火车运费,经协商,代办费用在原基础上每吨增加10元,即9966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火车运费1423047元。期间,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华珍向铁路运输公司预付运费5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9966吨煤炭运至重庆后,被告将煤炭分别存放于重庆市永川区利亚达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港埠分公司货场。2012年3月30日,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书》载明:原告代办运输煤炭9966吨,垫付汽车和火车运费2070837元,代办费用2989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汽车和火车运费以及代办费用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连带支付代办运输费用298980元、运费2070837元。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9966吨《过磅单》247张、火车货票及相关票据192张、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两张《说明》、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的《说明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外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和享有,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的义务为垫付款项,权利为收取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合作协议》中没有盈亏约定。虽为合作,但实际为管理关系。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因资金和火车运输指标困难,委托原告办理火车运输指标,原告为其办理了火车运输指标并垫付汽车、火车运费,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书》证明欠有原告运费和代办费用,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应当将汽车、火车运费和代办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火车运费和代办费用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代办运输费用和代办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为合伙关系,同时,原告所举的《过磅单》虽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火车《货票》有“增值税由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抵扣”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系托运人,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支付给铁路运输公司的运费50万元的问题,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其与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垫付款义务,该款应在原告垫付款中扣除。故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辩称火车和汽车运费以及代办费用应由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泸州市泰北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玉溪市一鑫源经贸有限公司汽车、火车运费2070837元和代办运输费用298980元,合计2369817元,扣除已预付的运费500000元,实际支付1869817元;二、驳回原告玉溪市一鑫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9元,由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10814元,原告承担2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泸州市亿兴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