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志杰与被告邯郸市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杰,邯郸市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蔡志杰。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克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向晖,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志杰与被告邯郸市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克劲、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梅红、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杰诉称,2010年5月原告到邯郸考察招商,住在被告开办的国际饭店内。原告欲租赁该饭店的房间使用,被告表示二楼会议室约150平方米对外出租,并表示原告可以免费试用7天。2010年5月25日,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预付款。因被告方管理较差,很快原告表示不再承租该会议室,并要求退还预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该款,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邯郸市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成立并履行完毕,原告向我方交付了10万元租赁费,我方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交纳的是租金而不是预付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实际承租使用我方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志杰系台湾人,2010年5月25日,原告就租用国际饭店二楼一间会议室之事向被告邯郸市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交纳租金100000元,被告邯郸市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一份内容为“房租费捌万元整,收款方式现金”,另一份内容为“房租费贰万元整,收款方式现金”。被告将二楼会议室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称使用一天后感觉不合适决定不再租用,并认为100000元是试用期内的押金,要求被告退还,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赁费,被告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均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然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所交纳的100000元是预付款,诉讼中又称系押金,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蔡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审 判 员 王红人民陪审员 薛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