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与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代表人:曹德彪。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阿弟。被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滇。委托代理人:苏新程。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君豪公司)、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及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新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君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君豪公司、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君豪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如被告新君豪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放货款2000000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新君豪公司已停业。原告认为,借款虽未到期,但出现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提前收货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君豪公司、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新君豪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新君豪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担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无异议;2、请求法庭在判令被告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君豪公司追偿。被告新君豪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君豪公司、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新君豪公司取得借款2000000元。证据三:信息情况1份。证明被告新君豪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被告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新君豪公司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及被告担保公司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君豪公司、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君豪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新君豪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九)停产歇业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放货款2000000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新君豪公司已停业,且无偿还债务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君豪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出现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提前收货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君豪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新君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新君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新君豪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被告担保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新君豪公司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君豪公司追偿。被告新君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6.8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3239元,减半收取1161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61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