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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宇军与余燕、欧阳长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军。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长青。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述行,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宇军因与被上诉人余燕、欧阳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4日,余燕立下借据向张宇军借款港币430,000元整,并承诺在2011年3月15日前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到了以后,余燕仅还款港币100,000元,尚欠港币330,000元未还,经张宇军催讨,余燕拒不还款。欧阳长青与余燕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张宇军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余燕、欧阳长青即时归还借款港币330,000元整(折合人民币280,5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余燕、欧阳长青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4日余燕向张宇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因本人余燕经济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4日向张宇军先生借用港币肆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1年3月5日之前全额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则张宇军先生有权向本人(借款人)以法律途径追讨违约金等一切经济损失。之后,余燕向张宇军归还了港币100,000元。另查,1、余燕与欧阳长青系夫妻关系;2、余燕提供证人证言、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是2010年11月24日在澳门赌博输了钱才向张宇军借的筹码赌钱,并非借的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宇军对借款的事实仅提供借据作为证明,而对于借款现金的来源及交付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宇军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张宇军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保全费1,920元,由张宇军负担。张宇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余燕、欧阳长青即时归还借款港币330,000元整(折合人民币280,5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余燕、欧阳长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宇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给余燕的现金来源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问张宇军有无证据证明借给余燕的现金的来源,由于张宇军没有预料到法院会要求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张宇军的代理人手中事先也没有准备该证据。然而庭后张宇军已向法院提供了存折的复印件,证明张宇军曾于2010年11月份取现金超过100万元,证明张宇军借给余燕的现金是来源于张宇军自己的银行存款。然而一审判决却对张宇军提供的该份证据只字未提,反而在判决中认定张宇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宇军的现金来源,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宇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张宇军对借款事实及交付已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借据上明确载明了余燕是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张宇军借款,即已载明了借款原因。此外,借据上载明于2011年1月4日向张宇军借用港币肆拾叁万元整,即表明了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4日且该借款已于2011年1月4日交付给了余燕。而借据上同时写明承诺在2011年3月5日之前全额还清,即该借据上还约定了还款的时间,由于借据原本就是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统一,因此张宇军提供的该证据足以证明余燕向张宇军借款的事实,张宇军无须再举证来证明该借款已交付。而且,对于该笔借款,余燕已还款港币100,000元,余燕也认可还款的事实,如果说张宇军根本没有将借据上的借款交付给余燕,余燕又怎么可能向张宇军进行还款呢显然,张宇军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借据上的款项已交付给了余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张宇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现金的来源是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且不说张宇军已提供了证据证明现金的来源,即使是没有提供,也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没有哪条法律规定贷款人出借借款给借款人还需证明借款现金的来源,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明显属于任意加大出借人的举证责任,毫无法律依据。张宇军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了中国银行港币存折复印件,二审期间提交了原件。余燕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另指出存折显示张宇军进出帐数目非常大,与证人朱思兴陈述张宇军2011年前在工厂上班的经济实力有矛盾。张宇军二审时申请证人朱思兴出庭作证(以下详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宇军为主张向余燕借贷的港币43万元,提供了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因本人余燕经济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4日向张宇军先生(小姐)借用港币肆拾叁万元整(HK$430,000),本人承诺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全额还清,如到未能还清,则张宇军先生(小姐)有权向本人(借款人)以法律途径追讨违约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债权人处张宇军签字,借款人处余燕签字按指模,见证人处空白。日期2011年1月4日。之后,余燕向张宇军归还了港币100,000元。另查:张宇军的中国银行港币账户显示2010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分五次总计存入3,052,406.24元,11月17日至26日分三次支出1,3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作为余燕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宇军和余燕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张宇军主张借款,必须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主要是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张宇军提供的借据在内容表述上为余燕向张宇军借款港币43万元,但仅凭该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确实存在。张宇军提供了中国银行存折证明自己曾于2010年11月取现金超过港币100万元。该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张宇军在2010年11月的取款事实,不能证明自己在2011年1月4日将港币43万元现金交给了余燕。仔细分析本案事实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借据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借据。在借款人和贷款人处均为空白,特别是在贷款人处为“___先生(小姐)”,显然并非专为张宇军、余燕借款准备,而是事先拟好为不特定人准备的格式借据。2、张宇军在一审时并未提及交付现金和签借据时有见证人在场,二审时称当时有朱思兴在场,并申请其出庭作证。3、证人朱思兴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或与事实、常识相违之处。(1)朱思兴称张宇军中国银行存折在2010年11月的进出帐数额巨大,仅2010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存入港币3,052,406.24元,11月17日至26日支出港币1,370,000元,与工厂厂长、公司员工的收入不符。(2)关于去深圳的目的,朱思兴先陈述“2011年1月4日,我朋友张宇军打电话给我,他说跟他一起去一下深圳沙井找一个朋友,他说朋友那里有点事,我就跟着他去。”后又说“他问我有没有时间,出去外面走走。他对路不熟,他说让我陪他出去走走。”被问及张宇军有没有告诉你去干什么。回答:“没有”。(3)朱思兴称张宇军2012年1月左右找自己,说要开庭,问自己有没有时间。但本案一审在2011年11月15日已经开庭。(4)朱思兴称自己是借款的见证人,但借据的见证人一栏是空白的,无人签字。(5)借大量现金通常需要点数,朱思兴称余燕拿到港币43万元后,没有点数,与常理不符。(6)朱思兴称自己与张宇军是十几年的朋友,十天半月或三五天见一次面。被问及张宇军作什么生意,朱思兴先是称不清楚,后又说张宇军现在作酒(生意)。亦与一审时张宇军代理人所说张宇军作投资生意不符。综上,证人朱思兴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张宇军除借据外无直接证据证明在2011年1月4日借给余燕港币43万元。综合全案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和生活经验,张宇军虽持有借据,但涉及实际交付款项的重要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张宇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宇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5元,由上诉人张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兼)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