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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袁洪波与闫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波,闫增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袁洪波,男,汉族。被告闫增贵,男,汉族。原告袁洪波与被告闫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增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波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偿还,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增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闫增贵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洪波现金叁万元(30000)借款人闫增贵.20**年3月8日”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闫增贵及其妻韩某的工资30000元。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冻结了被告闫增贵的工资账户7383.64元,于2012年3月31日冻结了闫增贵之妻韩某的工资账户3369.97元。本院认为,被告闫增贵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增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增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袁洪波借款30000元(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闫增贵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冯俊堂代审判员  曲建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敬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