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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文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绰号“宰毛”,于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文某伙同孙进海、文禄碧(均已判刑)经事先策划,携带菜刀、手电筒、胶带等作案工具,至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原属城关镇南洪村),采用挖墙洞等手段,蒙面潜入该村新洪口被害人高某、楼某夫妇所开的小店内,持刀威胁、殴打高某及其妻子楼某。尔后,又用胶带封嘴、绳子捆绑高某夫妇,劫得人民币2800余元、录像机、随身听各1台及“大红鹰”、“三五”香烟等物。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文某的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白某甲、白某乙、徐某、白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孙进海、文禄碧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楼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抢劫犯罪中蒙面、持刀威胁、胶带封嘴等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文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