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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马元星与南京雄杰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星,南京雄杰石化机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马元星,男,1983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封志敏,男,住本区新华五村******室。被告南京雄杰石化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杰公司),住所地本区中山科技园小谢武庄组。法定代表人章利勤,雄杰公司董事长。原告马元星与被告雄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星的委托代理人封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星诉称:被告因公司生产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联系临时借款事宜。鉴于朋友之情,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雄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雄杰公司股东张春林向原告马元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元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雄杰公司印章。2011年1月30日,张春林书面承诺借款利息按年息30%支付。2012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雄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利勤书面承诺认可双方的利息约定。另查明,张春林系被告雄杰公司的股东,2002年1月2日至2005年6月28日期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29日,雄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利平,2011年1月1日,雄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利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张春林、章利平、章利勤书写的利息承诺、被告雄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元星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雄杰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