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孙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孙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琴,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刚,男,汉族,1960年9月12日生,系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昌华杂品店业主,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东中市128-1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原告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樊 华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全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