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箔支行与被告刘桂芳、张思保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箔支行;刘桂芳;张思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箔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负责人张劲松,紫金银行金箔支行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芳,女,1964年7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张思保,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箔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金箔支行)诉被告刘桂芳、第三人张思保代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春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芳、第三人张思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诉称:2008年9月27日,我行与第三人张思保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张思保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9‰。第三人张思保于2009年10月后不再归还利息,贷款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后第三人张思保在2010年7月8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我行了解到,第三人张思保与刘桂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桂芳在协议离婚后应付给张思保现金400000元,但时至今日刘桂芳也未将上述款项予以支付。同时刘桂芳已在法院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向我行和第三人张思保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2008)农信高保个借字[01]第292号《最高担保借款合同》和JND00014773号《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现我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有权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判决刘桂芳代张思保给付我银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桂芳未应诉。第三人张思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与第三人张思保签订了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张思保向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张思保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刘桂芳与张思保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2月13日到江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苗苗的教育费用(大学),由张思保、刘桂芳各承担一半。住房按排:1、位于江宁区书香名门24幢807室住房一套归女儿张苗苗所有;2、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小区A1幢201室为刘桂芳、张思保2人共有财产,双方经协议离婚后由刘桂芳付给张思保现金400000元归刘桂芳所有房产权;3、位于江宁区金宝市场2个商铺归张思保所有;4、位于秣陵东旺2套住房张思保、刘桂芳各持一半。”2008年9月份,张思保为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伙同他人在被告刘桂芳不知情的情况下,联系流动刻章办证的人,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张思保与刘桂芳的结婚证,用于在紫金银行金箔支行(原金箔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2008年9月2日被告张思保和被告金箔信用社签定1份编号为(2008)农信商保个借字【01】第292号《最高担保借款合同》,并让她人冒名以被告刘桂芳的名义与紫金银行金箔支行签定了1份编号为JND00014773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刘桂芳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小区A1幢201室房屋抵押贷款450000元。张思保因为此事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刘桂芳认为张思保和紫金银行金箔支行严重侵犯了她的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最高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院审理后发出(2011)江宁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农信高保个借字[01]第292号《最高担保借款合同》和JND00014773号《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案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桂芳代第三人张思保给付400000元,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同时向本院申请保全第三人张思保到期债权400000元,本院经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桂芳、第三人张思保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小区A1幢201室房产。上述事实,有(2011)江宁商初字第173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刘桂芳和第三人张思保协议离婚后被告刘桂芳一直未将400000元付给第三人张思保,第三人张思保从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办理的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张思保一直怠于向被告刘桂芳主张权利。嗣后,第三人张思保在被告刘桂芳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骗取贷款,联系流动刻章办证的人,伪造其与被告刘桂芳的结婚证,采取欺骗、冒名等手段与原告金箔信用社签订《最高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桂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最高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被本院确认无效后,第三人张思保对在被告刘桂芳处的到期400000元债权还是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张思保的行为给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造成了损害,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为保障自己的权利的实现,有权提起代位之诉,要求被告刘桂芳代位第三人张思保付款,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的代位权之诉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芳代位付款400000元给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后,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与第三人张思保、第三人张思保与被告刘桂芳4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即于消灭,第三人张思保不得就400000元再向被告刘桂芳主张权利。被告刘桂芳在偿还上述400000元后,且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应就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小区A1幢201室房产至相关部门办理解押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张思保负担。被告刘桂芳、第三人张思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芳代第三人张思保付款400000元给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80元,由第三人张思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银行金箔支行垫付。第三人张思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徐国梅人民陪审员 史久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