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城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拒不执行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颜某因未支付与赵建某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利润共计1903000元,赵建某诉至庆城县人民法院。后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颜某仍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09)庆法执裁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颜某于2010年4月29日前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镇218转油站外输管线及镇88-48等井组管线工程结算所有资料,被告人颜某至今仍未提供,致案件无法执行。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工程结算材料已丢失,无法提供。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被告人颜某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太平沟村农民赵建某口头协议由赵建某出资,颜某挂靠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镇218转油站外输管线安装工程及镇88-48等井组管线工程,工程总价207万元,利润五五分成。后赵建某先后付给颜某工程款1307000元,2008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颜某支付赵建某工程款及利润共计1903000元。但颜某一直未履行协议,后赵建某诉至本院。2009年4月16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双方送达了本院(2009)庆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颜某仍未主动履行约定义务,2010年4月27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法执裁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限颜某于2010年4月29日前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镇218转油站外输管线及镇88-48等井组管线工程结算所有资料,被告人颜某至今仍未提供工程结算所有资料,致使工程款1070858.45元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2、被告人颜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辩解其将工程结算材料丢失,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审理中仍怠于履行义务,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