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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永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合,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2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郭永合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行至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四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执勤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郭永合有酒气,遂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郭永合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郭永合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47.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永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