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久尧与章文娟、陆洪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久尧,章文娟,陆洪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杜久尧。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章文娟。被告:陆洪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观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何志毅、祝丽娟。原告杜久尧诉被告章文娟、陆洪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大众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久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章文娟、陆洪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观庆,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久尧诉称:2010年12月4日,章文娟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陆洪伟的浙D×××××货车途经绍大线娄宫农业银行门口时,与杜久尧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久尧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久尧无事故责任。另杜久尧了解到肇事货车在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杜久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章文娟、陆洪伟共同赔偿杜久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4746.80元(扣除已获赔偿款75000元),同时要求大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章文娟、陆洪伟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杜久尧的部分损失要求过高或者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而且需要由保险公司对杜久尧的损失进行理赔,如有不足部分,则章文娟、陆洪伟夫妻愿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由于该货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享有20%免赔率。杜久尧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审核,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7365.55元,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依据,我公司不予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0年12月4日14时25分许,章文娟驾驶一辆浙D×××××重型厢式货车从诸暨驶往上虞方向,途经绍大线娄宫农业银行门口时,与杜久尧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久尧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久尧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杜久尧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予以证明。二、关于杜久尧损失的事实杜久尧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事发时暂住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杜久尧受伤以后于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77387.64元;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29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706.37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医疗费86827.77元。2012年2月22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久尧构成一处伤残八级,二处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杜久尧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5月21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杜久尧构成一处伤残八级,二处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4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大众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杜久尧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6715.77元(包括非医保用药1743元),该损失根据杜久尧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扣除陪客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3、护理费14683.50元(35731元/365天×150天),根据鉴定结论,杜久尧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50天,本院结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41115元(35731元/365天×420天),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杜久尧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420天,本院结合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5、残疾赔偿金210602.80元(30971元/年×20年×24%),根据鉴定结论,杜久尧构成三处伤残,根据大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发表的意见,其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据此结合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6、交通费400元,该损失根据杜久尧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7、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杜久尧的营养时限为5个月,本院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确定该项损失;8、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杜久尧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杜久尧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367617元。该节事实,由杜久尧提供的户口簿、暂住证、人口管理服务所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交通费发票,大众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章文娟与陆洪伟系夫妻,陆洪伟系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货车在大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另认定,陆洪伟迄今已赔偿杜久尧75000元。该节事实,由杜久尧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大众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章文娟驾驶的货车与杜久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杜久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章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久尧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大众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杜久尧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章文娟作为直接侵权人,陆洪伟作为车主,其愿意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章文娟、陆洪伟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杜久尧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不再重复。杜久尧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大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予以同意,而章文娟、陆洪伟则表示同意大众公司的意见,此无损杜久尧的利益,本院据此照准。尽管三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相反意见,但却未就此异议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再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杜久尧主张按每天130元计算,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用品费,因杜久尧提供的依据仅为收费收据,无销货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在本院已向杜久尧释明可通过评估方式来确定该项损失的情况下,杜久尧以其与赔偿义务人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为由放弃评估申请,但该事由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据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杜久尧主张的被扶养人赵继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核算,大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杜久尧10000元(已包括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根据杜久尧在第一次庭审的陈述意见,此110000元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杜久尧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章文娟、陆洪伟共同赔偿247617元(367617元-120000元)。因该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扣除20%免除率,大众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198094元【(367617元-120000元)×80%】。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杜久尧,章文娟、陆洪伟还应共同赔偿49523元,但陆洪伟实际已赔偿杜久尧7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陆洪伟与大众公司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大众公司在赔偿杜久尧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陆洪伟保险赔偿金25477元。综上,本院对杜久尧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67617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7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9261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杜久尧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92617元,另支付陆洪伟保险理赔金2547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杜久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1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310.50元,由杜久尧负担466元,章文娟负担2844.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2000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