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灞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外号“二怪”,农民。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沣惠村村口,卖给韩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获利100元。二、2012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沣惠村楼板厂门口,卖给韩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获利100元。三、2012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楼子村村口,和韩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净重0.3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经过、称量笔录、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认为量刑建议太重,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5日8时许,韩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毒品后,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沣惠村村口,王某卖给韩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韩某付给王某100元。二、2012年2月6日14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沣惠村楼板厂门口,王某卖给韩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韩某付给王某100元。三、2012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楼子村村口欲再次与韩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四小包。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净重0.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供述称,2012年2月5日早上八九点,韩某给他打电话要100块钱毒品,之后他在兴隆乡沣惠村村口卖给韩某一小包海洛因,韩某给他100块钱。2012年2月6日下午2点左右,他在兴隆乡沣惠村楼板厂门口卖给韩某一小包海洛因,韩某付给他100块钱。2012年2月7日21时许,韩某电话联系他要100块钱的海洛因,他给韩某送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楼子村村口,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他卖给韩某的毒品是通过“上账”、“挖雷”的方式购买的,不知道对方的名字,2月4日,2月6日共购买毒品1克。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5日八九点,他给“二怪”打电话想从“二怪”处买100块钱毒品海洛因,“二怪”在长安区兴隆乡沣惠村村口卖给他100块钱的海洛因。2012年2月6日下午2点左右,他给“二怪”打电话要买100块钱的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在长安区兴隆乡沣惠村楼板厂门口,“二怪”卖给了他100块钱的海洛因。2012年2月7日21时许,他电话联系“二怪”要100块钱的海洛因,21时30分许,他们在长安区兴隆乡楼子村村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3、缴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7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韩某抓获后,当场缴获四小包毒品海洛因。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王某处扣押白色塑封毒品四小包。5、称量笔录证明,经对从王某处扣押的白塑料纸包裹的毒品进行称量,毛重0.49克。6、(陕)公(西)鉴(毒)字(2012)07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物四包,净重0.3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7日21时许,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楼子村村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韩某抓获。8、陕西省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情况说明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量刑过重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