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莲湖区北关搭乘60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北大街站附近时,王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挎包内银灰色惠普牌笔某本电脑一部盗走。被害人发现后当场将王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笔某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某员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