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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陆河县人,户籍所在地为陆河县,捕前住陆河县,2011年1月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刑诉字[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口某某社门前贩卖了两次冰毒给丘某,每次100多元。2011年2月,朱某某在河口镇至新田镇路段的石场路口贩卖了一次100元的冰毒给丘某;2011年12月间,朱某某在其家中等地方贩卖了三次冰毒给杨某,每次200元。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六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朱某某上述指控有如下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丘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在侦查人员抓捕朱某某时得到其亲友积极配合,其本人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点的规定,对朱某某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都没有异议,我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感到后悔,请求法庭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朱耀在河口某某社门前贩卖了两次冰毒丘某康,每次100多元。2011年2月,朱某某在河口镇至新田镇路段的石场路口贩卖了一次100元的冰毒丘某康;2011年12月间,朱某某在其家中等地方贩卖了三次冰毒杨某挺,每次200元。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六次。在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过程中,因其亲友的积极配合,朱某某没有反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的物品有矿泉水瓶1个、封口塑料袋10个、打火机4个、吸管3条、锡纸2条。2、陆河县公安局的破案经过,2012年1月6日,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掌握了朱某某的行踪后在河口镇其住处将其抓获。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5、丘某、杨某、朱某某的辩认笔录。陆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过程中,因其亲友的积极配合,朱某某没有反抗。7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向杨某贩卖了4次冰毒,第一次是在10天前(详细日期记不清)一天晚上8、9点时分,杨志威(即杨某)在新田打电话给我,问我有东西么?我回答:现在没有,要就等一下,我去拿。不久,他就和啊新二人到我家三楼房间里来等,我自己骑摩托车去大安向“排骨”的人购买150元冰毒约0.4克重。回到家后我倒出一点剩下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第二次是大约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杨某也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也回答没有要就去拿,后他一个人来我家上网等我。我自己又骑摩托车到大安“排骨”那里买了一小包150元冰毒回家跟上次一样留一点给大家吸食,其余的以200元卖给杨某。第三次是4日前一天下午2时许,杨某又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没有,要就去拿。约过半个小时,他到我家来,我骑车载他去大安向“排骨”购买的,我们回到我家将买来的200元冰毒吸食完。第四次是2天前晚上9时许,杨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叫他过来,分了一小包给他,约0.15克,以100元卖给他,他买到冰毒后就离开。8、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1月7日的供述:我还卖过冰毒给一个叫丘某的人,一共卖了三次给他。我记得是2010年10月下旬共卖给他两次。都是他打电话给我,我再将冰毒送到河口某某社前与他交易的。第一次约晚上12点之前,第二次是晚上12点之后,每次他都买一小包,每包100多元,时间过去太久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今年2月份,也是他打电话向我买冰毒,然后我与前两次一样,带了一小包来到河口某某社前面交给他,收了他100多元。9、证人丘某的证言:2011年2月14日19时多许,我打电话给“啊威”(朱某某),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我们就约好在河口至新田路的石场路口那接头,我去到石场路口那等了一下,“啊威”就过来了,我说要买100元冰毒,他就把冰毒给我,我们就各自走了。我以前向他购买了两次,昨天是第三次。10、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一共向朱某某买了四次冰毒,第一次是我在我朋友家玩并喝了酒,我就有吸毒的想法,我打电话给朱某某,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挂断电话后就骑摩托车去河口他家内,他从身上拿出一小包装有冰毒的白色透明塑料袋给我,我把200元给他拿过毒品就回新田了。第二次是隔三四天的晚上11点多,情况跟第一次一样,也是我电话跟他买200元毒品,我去他家他从身上拿一小包冰毒递给我,我把钱给他后拿过毒品就回新田了。第三次是上个星期的一天晚上11点,情况跟前两次一样,也是我打电话跟朱某某买200元毒品,我去到朱某某家,他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我把钱给他我拿过就回家了。第四次是大前天的晚上9点多,情况跟之前一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抓捕被告人朱某某时得到其亲友积极配合,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明忠审判员  余志如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