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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建民诉被告高陵县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民,高陵县广播电视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乔建民,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高陵县县门街,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琼,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台副台长。原告乔建民诉被告高陵县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民诉称,2000年6月27日被告高陵县电视台与原告(任丘市鹏飞电信器材厂个体业主)开办的任丘市鹏飞电信器材厂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方与2000年7月15日交货。然后原告厂按照约定时间将货送交高陵县电视台(有收料单证),之后从2000年到2004年之间被告先后4次付款,共计支付7万余元,余款23743.5元未付。由于原告厂在2003年5月后被任丘市工商部门以“因资金短缺,长期停业”,为由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被告就未付下余欠款,原告乔建民先后6次到被告处索要剩余款项,被告负责人每次均承认欠款,但却都以被告不能向个人付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乔建民多次寻求被告协商解决该问题,希望被告将余款付清。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每年春节前都去,去了六次催欠款,一直未能拿到欠款。被告领导承认这笔欠款,就是说不能给个人付款,只能对企业单位帐户支付。但原告注册的个体企业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所以无法提供企业账户。原告和被告说明情况,并于今年来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给被告仍然无法得到付款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付给原告货款23743.5元。被告高陵县广播电视台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电信器材属实,经核对,欠原告货款23743.5元也属实。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于2002年全部付清。被告在2008年1月给原告付最后一次款后,至今原告从未到我单位催要过欠款,也未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原告至2012年4月23日才向法院立案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7日,经原开办的任丘市鹏飞电信器材厂(以下简称电信器材厂)与被告协商,并签订订货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电信器材厂的电信器材。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00年7月15日,付款时间为2001年10月付50%,2002年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电信器材厂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2008年元月付最后一笔款后,现下欠原告电信器材厂23744.5元至今未付。原告称下欠货款原告每年都在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下余欠款。被告称2008年2月至今原告未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任丘市鹏飞电信器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乔建民,于2003年5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幅度乔建民承担。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电信器材厂同被告经协商签订订货合同,至今双方对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原告的电信器材厂因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电信器材厂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齐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欠原告电信器材厂货款23743.5元应及时付给原告电信器材厂,因原告的电信器材厂营业执照已经吊销,被告就应将下欠款支付给任丘市鹏飞电信器材厂的业主乔建民。被告未付款属违约。但原告的电信器材厂2003年5月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未通知被告,而按合同约定,被告在2002年未付清货款,自己的权利就受到被告的侵犯,原告就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从2008年2月至今原告向被告或法院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交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被告也认为已超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建民要求被告高陵县广播电视台支付其货款23743.5元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乔建民承担(原告乔建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礼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