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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憬坤与罗荐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 办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憬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罗荐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憬坤。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号四川中银大厦**楼3201。法定代表人潘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修,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荐萍。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憬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罗荐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荐萍为原清泉酒业有限公司股东,罗荐萍与叶憬坤系母子关系。2011年1月10日邛崃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东方公司与清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成都市华宇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清泉公司已于2001年3月14日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东方公司申请变更原清泉公司股东罗荐萍、杨劲松为该案被告。2011年4月27日,罗荐萍叶憬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叶憬坤购买房屋所有人为罗荐萍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小南街34号的房屋,房屋价格为300000元,罗荐萍于当日向叶憬坤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00000元的收条。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在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号:邛房产证监证字第03103**号)。2011年6月2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邛崃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罗荐萍、杨劲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东方公司损失2014246元;二、华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东方公司一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罗荐萍和叶憬坤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荐萍在有可能对东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小南街34号房屋转卖给叶憬坤,叶憬坤是罗荐萍的成年子女,并且在邛崃工作。东方公司认为罗荐萍、叶憬坤的行为是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可信,故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荐萍与叶憬坤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买卖邛崃市临邛镇小南街3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荐萍、叶憬坤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叶憬坤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憬坤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是罗荐萍的儿子,但是对罗荐萍的对外债务并不知道。房屋是以市场价格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能因罗荐萍与叶憬坤是母子双方就不能购买该争议房屋。该房屋的买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也对该争议房屋取得了合法的所有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由于在东方公司诉讼清泉酒业有限公司诉讼中,东方公司诉讼变更诉讼主体期间,罗荐萍将房屋变更过户为叶憬坤,争议房屋与同地段、同期价格相比大概也至少是50多万元,而罗荐萍仅以30万元就出售给叶憬坤,显然是逃避债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罗荐萍答辩理由与叶憬坤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虽然罗荐萍作为原清泉酒业有限公司股东,清泉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邛崃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罗荐萍、杨劲松赔偿东方公司损失2014246元。但是,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罗荐萍是否拒绝履行以上债务或者履行不能,东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罗荐萍卖给其儿子叶憬坤的房屋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方公司认为罗荐萍逃避债务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东方公司请求罗荐萍与叶憬坤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