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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42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父亲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丙因家庭矛盾而引起双方冲突,张某在王某乙家门口持棍击打王某乙,将其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另查,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后河派出所证明,照片,破案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