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一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民事判决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甘民二终字第70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宋永新,该公司总经理。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朱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殷兵星,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薛淑华,经理。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因金汇公司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以(2011)甘民二终字第154号裁定发回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嘉民二重字第013号民事判决,益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殷兵星,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酒泉市康派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派公司)(丙方)就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及生产设备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与用途详见租赁财产清单及相关说明文件;二、租赁期限共五年零四个月,自2007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三、租金为15万元/年,乙方共需支付租金80万元,但本年度合同签订后,乙方需一次性交清前两年租金30万元,其余每年度租金必须在相应年度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如无故不按时足额交清年度租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为保证租赁财产的安全使用,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另行交纳所租赁财产安全使用保证金20万元。此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经甲方对所租赁财产验收无误后一次性退还乙方。乙方在租期内损坏或丢失所租赁财产,经双方协商原样修复或按原价值60%以上的价格赔偿,赔偿金从保证金中扣除;五、出租财产的使用、维修、保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负责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损失按已交租赁费的五倍计算),并偿付违约金;七、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一切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30万元、保证金20万元,被告将租赁财产交付原告。2008年9月19日嘉峪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金汇公司未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无产品自检能力,查封该公司内生产的35Kg洋葱干200包、35Kg南瓜干350包及蒸汽锅炉2台,查封期限3个月。同年9月23日该局以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为由,责令康派菜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金汇分厂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期间停止生产脱水蔬菜,并罚款3万元。9月26日酒泉市康派菜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金汇分厂交纳罚款2万元。2010年4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品交接协议》,约定,因甲方出售公司,乙方停止经营,乙方将租赁物品交还甲方;乙方丢失22千瓦电机两台,由其负责赔偿;乙方代理人拉运至康派公司的物品,由XX祯与薛淑华办理正式交接时拉回并负责安装调试能正常工作;乙方交接前产生各项费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交接后产生费用(水电费)由甲方承担;此次交接为暂时交接,正式交接由双方处理完经济纠纷后另行约定交接时间。2010年7月23日金汇公司将康派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请求返还设备。诉讼中金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相关设备。同年7月27日该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将拆运至康派公司的检选输送带1台、皮带输送机1台、不锈钢池2个、毛刷清洗机1台、提升机1台、输送分流机1台、吹泡清洗机1台、热风沥水输送机2组、废料输送带1组、精选台20台、电动封口机1台、震动筛1台、消毒柜1台、不锈钢碗柜1组扣押至金汇公司处,保全过程中产生装卸车人工费1800元、运费3800元、餐费210元、保全费1520元。2010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当为由驳回金汇公司对康派公司的起诉。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诉讼中反诉被告承认尚有1台清洗机由其使用,两台22千瓦电机已丢失。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负有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合同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许可证应由生产企业自行办理,且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因此,原、被告虽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技术监督部门的手续,但该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且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生产企业,明知法律规定生产许可证应由生产者办理,却承诺提供,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应予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生产方应自行办理生产许可证,因其无证生产被嘉峪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产期间的租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系原告违法生产而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款、检修费、水、电费、检修人员工资等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因其无证据证实,且其无生产许可证即不得生产,不存在预期利益,故该院不予支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清洗机及电机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返还2台22千瓦电机、1台清洗机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安装设备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已在交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故该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暖气管道维修费,因不能证实系反诉被告所致,该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退还的部分设备,由于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保全费、运费、人工费、餐费等),因以上费用系反诉被告私自将设备拉至康派公司而产生的,故该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租金81673.2元的请求,由于导致反诉被告无法生产的原因是其作为生产方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所致,其理应支付占用场房期间的租金,故对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并且其无证据证实产生经济损失,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二、反诉被告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租金81673.2元、因保全产生的费用7330元(装卸车人工费1800元、运费3800元、餐费2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9003.2元;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1099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清洗机1台、22千瓦电机两台,并为反诉原告安装检选输送带1台、输送分流机1台、不锈钢池2个、皮带输送机1台、毛刷清洗机1台、震动筛1台、热风沥水输送机2组、吹泡清洗机1台、提升机1台、消毒柜1台、不锈钢碗柜1组、精选台20台、电动封口机1台、甩干机1台。逾期不履行则由反诉原告自行安装,安装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反诉费3540.5元,合计15440.5元,原告承担11080元,被告承担4360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益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1、撤销判决主文第四项“驳回原告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改判金汇公司返还或赔付益佳公司15万元租金及利息、嘉峪关市技术监督局罚款20000元、2009年检修材料费12799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检修及看厂人员工资111836元;2、撤销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驳回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金汇公司始终没有申请并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导致益佳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金汇公司认可益佳公司的损失并承诺给予补偿,双方才解除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2、原判认定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金汇公司“提供技术监督等部门手续”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三、金汇公司不如约办理、提供生产许可证,是益佳公司停产并不能恢复生产的直接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四、原审法院强行剥夺益佳公司诉讼权利,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为:1、本案是因企业财产租赁引发的纠纷,而非企业租赁经营合同;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系违法行为,技术监督局的处罚与原告无关;3、上诉人没有按期缴纳租赁费,应当支付租金。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经二审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件的性质,即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还是一般财产租赁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性质的条件下将所有权分离,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租与他人使用收益,他方交付租金的协议。无论承租的形式怎样,其客体仍是该企业,它既包括企业的限制物权,同时也包括该企业的经营权乃至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的名称权。一般企业财产租赁合同仅是约定财产作为物的使用权,不包括企业的名称权、企业的商号、企业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金汇公司,承租人是益佳公司,合同内容中虽有“租赁经营”、“租赁企业”等字样的描述,但合同核心条款的约定仍是关于金汇公司的厂房、设备、机具等有形固定财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是围绕上述财产的交付、使用等。虽益佳公司举证认为其是以金汇公司的名义生产,因此合同性质属于企业租赁经营,但该证据记载只能反映出产品是从金汇公司厂区内运出,收、发货的双方均是益佳公司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金汇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虽于2009年6月致函益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益佳公司以协商未果为由没有同意,并且在已经停产的情形下仍然占有租赁厂房及设备,默认康派公司拉走设备继续使用,因此停产至交还租赁设备期间的租赁费用及人员工资等,仍应由益佳公司负担,故本案租赁期应确认为从2007年9月23日至2010年4月9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应予确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租赁合同》中虽约定由金汇公司负责提供益佳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手续,但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便金汇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也不意味着租赁其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的益佳公司或康派公司能够使用该许可证。对此问题,作为食品生产企业金汇公司和益佳公司,都应该是明知的。因此《租赁合同》中关于金汇公司负责给益佳公司提供技术监督等手续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金汇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相关生产许可证,也没有积极申请办理,却在合同中承诺为益佳公司提供;益佳公司没有取得在嘉峪关市生产食品的相关许可,却试图使用金汇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由此导致益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手续缺失停产及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关于金汇公司“明知法律规定生产许可证应由生产者办理,却承诺提供,具有明显过错”的认定准确,但判决在责任承担上没有体现出对过错方的处罚,本院予以调整。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至于益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限制答辩和举证期限等,因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前经一审法院告知已明确放弃举证期限,且无有效证据支持,故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调整,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大小,金汇公司应承担因其过错给益佳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为益佳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用标准的20%,即76334.64元,因益佳公司尚欠金汇公司租赁费81637.20元,故作相应扣减后,益佳公司还需支付租赁费5338.56元。益佳公司因无证生产被嘉峪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2万元,也应由金汇公司负担50%即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一、维持(2011)嘉民二重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变更(2011)嘉民二重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一款为:“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租金5338.56元、因保全产生的费用7330元(装卸车人工费1800元、运费3800元、餐费2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2668.56元。”增加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二款为:“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向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已缴纳的罚款1万元。”变更(2011)嘉民二重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二款为第三款:“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甘肃嘉峪关市金汇果蔬基地有限公司返还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197331.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益佳公司负担3900元,被上诉人金汇公司负担1820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关维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肖新明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周雷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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