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紫民初字第004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412-1号原告紫阳县华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班某某、班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紫阳县华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班某某;班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412-1号原告紫阳县华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紫阳县华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班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被告班某甲,男,1960年5月1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紫阳县华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班某某、班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紫阳县华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要求被告班某某、班某甲立刻排除妨害,停止对原告紫阳县金水湾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的阻碍。本院认为,原告紫阳县华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班某甲、班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紫阳县金水湾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的阻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明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