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俞某。被告:郑某。原告俞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家庭,原告丧偶再婚,被告离异再婚。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重要财产,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到2010年才拿到事故赔偿款6万余元,其中5.1万元被被告擅自拿去,导致原告后续治疗、营养补助无钱开支。原告无退休工资,只得在山庄做保安,被告还时不时去山庄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工作被辞。另外,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经常争吵,家庭不得安宁。原告无奈于2011年8月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实上法院判决时至今日,双方仍然各归各生活,既没有共同生活,也未见面联系,双方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事故赔偿费51000元及南海牌电动车一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置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其他都不是事实。原、被告自2008年相识恋爱2年后登记结婚,原告现在患有疾病,脑子不正常,被告愿意终身照顾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问题,都在诉讼、还债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用掉了。电动车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还给原告。另外,原、被告还共同建造一间辅助房、阳台、三楼三底安装铝合金(约180平方米)以及贴外墙砖600多平方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状头部受伤,对原告的智力和精神状态有影响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报告是2009年作出的,报告也未对精神病方面作出结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上半年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她人交往不正常,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产生影响。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夫妻和好的迹象。另查明,一、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被告以妻子身份于2009年11月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作法医精神病学相关鉴定,但被告表示放弃鉴定。此后,原告未曾有精神疾病方面的治疗。二、原、被告于2010年期间共同购置二轮电动车一辆,现由被告占有。审理中,原告表示若被告拒绝归还,可放弃该项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智力和精神状况问题,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来看,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对其损伤严重,并造成听力、记忆力的下降,但一直以来原告并无精神异常方面的表现和治疗。故被告主张原告有精神方面疾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关系仍无法和好,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事故赔偿费5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已表示可放弃要求退还电动车的意见,故原告诉请退还电动车的要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俞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