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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某英与许某荣、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英,许某荣,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原告苏某英。委托代理人郑某波,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荣。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某,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某明,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9月29日12时05分许,被告许某荣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松岗田洋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南一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外,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检测和维修,支付了相应费用,但被告未就该费用提起反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lO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605.41元,全部由被告许某荣垫付。松岗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随后原告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拾级伤残和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该结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松岗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意见是专业医疗机构的证明,费用评估合理,故本院采信医院意见,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五、护理费,原告、被告双方确认850元。六、误工费4708元,月收入参照1320元÷30天×(住院17天+医嘱休息3个月)=4708元。七、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被告双方确认850元。九、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损失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不享有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伤残情况,原告曾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依据错误,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并函复说明了原告肩关节功能丧失具体程度。结合鉴定的委托情况、鉴定方法、鉴定分析说明、鉴定依据,本院采信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十一、鉴定费22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全部医疗费16605.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许某荣垫付的医疗费11605.41元)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按原告、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1321.08元即视为被告许某荣已赔偿的数额。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等情况,被告许某荣系事发时粤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十六、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94931.7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627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十七、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许某荣与原告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许某荣、原告苏某英各对事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分担,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某荣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80%,原告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20%。对于被告许某荣已垫付医疗费属于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许某荣垫付的医疗费11605.4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0%≡1321.08元,依法应与原告抵扣。原告获得的赔偿款项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470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408元。扣除被告许某荣已垫付的赔偿款1321.08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为16086.9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086.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承担1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寅午(兼)书记员 果  晓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