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阿坝州交通局成都联运站与唐仁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州交通局成都联运站,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阿坝州交通局成都联运站。法定代表人赵云。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尹江伊,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运刚,成都市武侯区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阿坝州交通局成都联运站诉被告唐某某、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坝州交通局成都联运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尹江伊,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坝州交通局成都联运站诉称,2005年10月8日,原告下属机构阿坝某大厦与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赛狮美车行的负责人即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成都市金鱼街*号某大厦综合大楼一楼靠大门门面的一间、二楼全部客房、院内停车场、门口值班室一间租赁给杨某某管理和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租赁期满后,乙方(杨某某)应按合同条款按时缴清租赁费,水电气费,房屋设施应完好无损。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将车行交给被告唐某某实际经营。现租赁期满,原告与被告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未依约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和水电气费共计79933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就车行退还租赁场地及缴清房租等事宜达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美车行所欠宾馆房租和水电费合计79933元,于2010年10月30日之前由唐某某负责结清。至今,被告未按纪要履行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房租费及水电费799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逾期归还租赁场地占用费153886元,共计235144元。被告唐某某辨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杨某某与阿坝某大厦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二、被告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唐某某不是车行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车行的合伙人。三、《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满,如需继续租赁,可提前一月向甲方(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双方另行签订承租合同。”原告在合同到期前以不在经营车行为由,终止了合同,可时隔几个月又经营车行,因此给被告造成了30万元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第一个合同期满房屋租金不再递增,即从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可原告并未履行此约定,多收了被告递增租金10万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多收了被告水电费202010.22元,应当退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房保证金1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该保证金应与所欠租金品迭;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欠被告停车费和洗车费数万元,应当予以品迭。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为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赛狮美车行(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2005年12月26日,二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赛狮美车行系借用杨某某的身份(下岗人员)办理工商执照等相关证照,目的是为了享受国家对下岗人员的免税政策,企业的经营权、所有权、一切债权债务都由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赛狮美车行的真正负责人唐某某承担。2010年12月14日,该车行被依法注销。2003年7月4日,金鱼赛狮美车行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期为五年,从2003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年租金分别为: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22万元、第三年24.2万元、第四年26.62万元、第五年30万元。之后,因该车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2005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与阿坝某大厦(原告阿坝州交通局成都联运站下属的非法人机构)签订了《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某大厦)将成都市金鱼街*号某大厦综合楼一楼靠大门门面一间、二楼全部客房、餐厅二楼、院内停车场、门口值班室一间租赁给乙方(杨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5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经营期满,乙方应按照合同条款按时缴清租赁费、水电气费;第一年租金24.2万元、第二年租金26.62万元、第三年租金30万元、第四年租金33万元、第五年租金37元,直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在交付房屋时乙方先向甲方交纳10000元为租房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月起即按月交纳租金,乙方每月8日为交纳租金时间,若当月未按合同时间交纳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不再退还租房保证金。2009年7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云与二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房屋租金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约定从2008年起至2010年三年的房屋租金为每年30万元,不再递增。2010年9月8日,金鱼赛狮美车行给交通宾馆出具了一份《关于拖欠房租的报告》,载明:因亏损导致这两个月交房租和水电费困难,出现了拖欠情况,(交通宾馆)能否减免部分房租,以减轻车行的困难。2010年9月9日,金鱼赛狮美车行又给交通宾馆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所欠的房租和水电费,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待我行申请减免的报告批准,减免金额落实后,再减去房租押金和我行应收的银卡及停车费的剩余部分,力争在10月8日前付清。2010年10月11日,被告唐某某与交通宾馆达成协议,内容为:从2010年10月11日起,开始陆续交换金鱼赛狮美车行所租赁的某大厦(阿坝州交通局成都联运站)场地,其中,2010年10月11日晚11:00将停车场(含门卫室)交还阿坝某大厦,次日将门面交还,洗车场场地、二楼宿舍办公室及宾馆二楼陆续交还阿坝某大厦。美车行所欠宾馆房租和水电费合计79933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由唐某某负责结清。”庭审中,被告唐某某自认在2010年11月12日将租赁场地交还给了原告,原告认可的场地交还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拖欠房租的报告》、《承诺书》、被告唐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唐某某与交通宾馆达成场地拆除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和原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租赁期满后双方达成的协议,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所欠的房屋租赁费和水电费7993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被告唐某某应当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唐某某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归还租赁场地占用费15388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算清了所欠费用,并约定了交还场地的时间,其中有部分为2010年10月12日前交还,其余为陆续交还。此约定中双方确认的房租、水电费为79933元,但是没有明确欠款的时间段,本院结合双方的清算协议看,该款应是算至清算协议签订之日。所以,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归还租赁场地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某某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的甲方虽然为阿坝某大厦,但是代表甲方签名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的甲方名称部分有瑕疵,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唐某某不是车行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车行的合伙人。本院认为,该车行为个体工商户,已经被依法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唐某某为该车行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杨某某仅只是名义上的业主,所以,二被告均应当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告对于唐某某为实际经营者是应当知悉的,对于这一点在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杨某某没有参与车行的实际经营,唐某某与原告订立的清算协议中也没有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房保证金1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该保证金应与所欠租金品迭的主张,本院认为,2005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与阿坝某大厦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若当月未按合同时间交纳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不再退还租房保证金。”被告出具的《关于拖欠房租的报告》、《承诺书》均认可了拖欠租金的事实,根据《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无需退还其保证金。所以,对于被告唐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某某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欠被告停车费和洗车费数万元,应当予以品迭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唐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坝州交通局成都联运站房屋租金、水电费799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9933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阿坝州交通局成都联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