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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景国与郝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国,郝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景国。委托代理人董永亮。被告(反诉原告)郝倩。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468号虞鑫花园7号楼。负责人总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景国(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郝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国(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亮,被告(反诉原告)郝倩的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19时许,王景国无证驾驶鲁VQB1**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郝倩驾驶的鲁G7J3**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景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郝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景国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投保属实,但郝倩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9时许,王景国无证驾驶鲁VQB1**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侯庙村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郝倩驾驶的鲁G7J3**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景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桡骨中下段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景国属十级伤残;2、王景国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王景国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0日;4、王景国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5、王景国营养费根据伤者实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处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景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45元、误工费7492.80元(62.44元/天×120天,原告系青州市金桥冷链仓储物流中心职工,该中心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虽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184.44元(62.44元/天×5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李洪芳护理,李洪芳系青州市金桥冷链仓储物流中心职工,该中心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虽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0039.24元。被告(反诉原告)郝倩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费396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40元,以上损失共计4600元。同时查明:鲁G7J3**轿车实际车主是郝倩。鲁G7J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项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和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保险,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郝倩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损失系原告(反诉被告)王景国侵权行为过错所致,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因青州市金桥冷链仓储物流中心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所受伤害是由自身全部过错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景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5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景国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郝倩车损等损失共计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景国负担;案件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景国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或案件反诉费13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冀 莹 来源:百度“”